江苏公章备案查询深圳市公章备案查询


为加强和规范公章刻制治安管理,保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章刻制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省厅制定了《江苏省公章刻制许可备案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工作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厅治安总队。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章刻制治安管理,保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积极落实国家对公章刻制业“放管服”政策措施,加强科技信息化手段应用,提升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服务水平。

(五)具备符合国家公共安全行业强制性标准的公章刻制能力,有根据需要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四)样章送检报告等能够证明具备符合国家公共安全行业强制性标准(目前执行GA241.9-2000标准,由公安部第二研究所鉴定)的公章刻制能力的材料;

第十一条用章单位应当选择住所地或者注册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域范围内的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并向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或者信息。承刻公章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刻制公章前对用章单位经办人身份、提供的证明材料或者信息进行核验。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承刻公章。

第十三条社会组织(含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居(村)民委员会新刻制公章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或工作证原件。经办人不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

(三)刻制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清算组公章的,应当提供法院裁判文书、裁判文书指定管理人所在单位开具的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原件。

第十七条法定名称章章面信息应当与批准文件、登记证书载明的单位名称完全一致。确因国际交往需要附加外语文字名称的,用章单位应当提供业务主管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者出具的相关凭证,并按照相关证照、凭证标注的外语名称刻制一枚椭园型印章。相关证照、凭证上未标注的,不予刻制。

第十八条用章单位的法定名称章不予增刻,但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另刻一枚钢印。专用业务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可以增刻多枚,但每一枚应当用阿拉伯数字区分。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公章,应当刻制有效日期。

增刻公章,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至十六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办理。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的,也可以提供加盖用章单位法定名称章的委托书或者介绍信。

第十九条用章单位需要重刻公章的,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至十六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或者信息,并应当将原公章带至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承刻公章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托江苏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设计章面信息并驱动刻章设备刻制公章。刻制的公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承刻公章的经营单位完成公章刻制后,应当当场拓印公章印模备案卡,连同用章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或者信息,扫描、登记并上传至江苏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并应当打印制式《备案证明》,连同相关印模备案卡、备案证明以及有关原始证明材料交还经办人。

第二十三条承刻公章的经营单位在交付公章时,应当核验领取人身份和授权信息,并应当在江苏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未经用章单位授权接收的,不得向其交付公章。

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政府其他执法管理部门、鉴定机构、国家金融机构等查询、调取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和公章备案原始材料信息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文书。不能提供法律文书的,应当提供单位公函。

(一)指导、监督公章刻制经营单位依法开展经营,落实治安安全责任和防范措施,开展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第二十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在线巡查制度,定期抽查核验江苏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公章刻制许可和备案信息,并组织对辖区内公章刻制经营单位现场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本规范,由公安机关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及时督促落实补正措施,纳入记分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