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dc产业链


IDC(DataCenter)即互联网数据中心,通常是指一种拥有完善的设备(包括高速互联网接入带宽、高性能局域网络、安全可靠的机房环境等)、专业化的管理、完善的应用的服务平台。随着移动流量使用的持续增加、5G建设、物联网、AI及创新终端上云等IT创新景气度不断增高,各大互联网公司、云计算公司对数据存储的需求也持续增多,进一步拉动了国内IDC产业快速发展。未来数据产业有望打开新蓝海。对比海外,美国在IDC方面的投入领先国内数年,已经诞生数支回报良好的IDC企业股,相信国内IDC行业也将吸引着更多的投资机构。本系列文章,意在从数字地产、服务运营等角度,对IDC行业所涉一系列法律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作为本系列第一篇文章,在此我们主要从IDC产业市场准入和牌照要求方面进行介绍和分析。

IDC产业链是一个融合了多个生态和行业的产业链,IDC产业链的上中下游包含主要业务如下图示:

自建零售型IDC运营商:IDC运营商在自有或者租赁的土地或厂房上自建数据中心,搭建销售团队向客户销售机柜租赁服务,例如光环新网主要采用自建数据中心模式。

定制批发型IDC运营商:IDC运营商根据客户需求单独定制数据模块甚至整个数据中心,例如秦淮数据在河北怀来与今日头条合作投资新建的数据中心。

如上图所示,IDC产业是房地产与数据产业的交叉行业,从其房地产属性而言,IDC的建设需要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利、建设厂房以及购置机柜、空调、电源等基础设备。从数据产业而言,IDC的运营包括电信资源本身运营以及与电信资源相关的设备提供和服务等。

目前,行业内的上下游整合也不鲜见,例如,电信运营商在提供带宽资源的同时也自营IDC数据中心、部分IDC运营商也同时运营云服务等。

一般来说,处于上图中游的IDC运营商在整个IDC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其从上游供应商处采购土地厂房、硬件设备、带宽资源等设施,并向下游的最终用户提供IDC服务。本文中,我们将主要讨论IDC运营商的牌照和市场准入要求。

我们可以将IDC运营商从事的业务拆分成为两个部分进行理解,即对于物理空间的出租和对于电信/数据资源的出租活动。相应的,这两部分活动分别对应不同的牌照要求。

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的规定,除符合该办法规定的能源消费量较低的项目外,企业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IDC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于其具有能耗大的特点,一般需取得有关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的节能审查意见。

另外,根据中国通信咨询网发布的《IDC/ISP业务申请常见问题解答》[1],出租土建、供电、消防、监控、制冷、安全防范等属于房地产出租范畴;若涉及出租IT设施(数据库系统、机架、服务器、存储等)或通信线路和出口带宽的代理出租,属于B11类业务(讨论见下文)的范畴。



(1)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是指利用相应的机房设施,以外包出租的方式为用户的服务器等互联网或其他网络相关设备提供放置、代理维护、系统配置及管理服务,以及提供数据库系统或服务器等设备的出租及其存储空间的出租、通信线路和出口带宽的代理租用和其他应用服务。



(3)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也包括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是指利用架设在数据中心之上的设备和资源,通过互联网或其他网络以随时获取、按需使用、随时扩展、协作共享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的数据存储、互联网应用开发环境、互联网应用部署和运行管理等服务。

如前文所述,虽然建设或租赁IDC基础设施并出租的行为与房地产相关,但目前实践中在大多数地区都未将此类公司等同于房地产公司对待,而是根据其提供的基础设施所涉行业认定其为信息技术行业公司。根据年10月1日实施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房地产开发经营、租赁经营属于K类“房地产业”,而互联网和相关服务属于I类“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建设或租赁IDC基础设施业务属于互联网和相关服务,与房地产业分属不同的行业类别。

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务部办公厅年8月14日第192号)的规定,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是指“从事普通住宅、公寓、别墅等各类住宅、宾馆(饭店)、度假村、写字楼、会展中心、商业设施、主题公园等建设经营,或以上述项目建设为目的的土地开发或成片开发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而提供IDC基础设施的经营活动显然不在此列,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投资经营IDC基础设施,且其不受外商投资房地产项目的相关限制,该等限制例如注册资本及“投注差”限制[2]、借用外债限制[3]及返程投资限制[4]等。

《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对外开放增值电信业务的意见》等对上海自贸区的开放政策

所列开放的业务有地域范围限制,即公司必须在自贸区内设立,且部分业务对于服务范围和对象有进一步限制(这些上海自贸区的开放政策已经放开到其他自贸区);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以下简称“CEPA协议”)

单独制定的开放政策,向外商投资企业开放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业务。

根据现行的外资准入政策,B11类业务的牌照仅在CEPA协议下开放,因此,仅有符合条件的港澳资本可以在中国大陆设立中外合资企业运营B11类业务,且港澳资股权比例不超过50%。

值得注意的是,有消息显示B11类业务可能随着目前进行的中美贸易谈判的进展向外资开放[5],但是目前已经披露的第一阶段协议所包含的内容并不包括B11业务领域的进一步开放。

现实中,物理空间的出租和电信资源的出租是IDC业务的一体两面,在最终用户的感知层面通常难以分割,但法律层面可以作出对应处理以符合法律的要求。

[1]/xkzgl/sbzn//t_.htm。中国通讯咨询网由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信息通信业务受理中心主办。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信息通信业务受理中心系受工信部委托负责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初审的业务单位,因此其提供的信息具有一定的权威和参考价值。

[2]详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年修订)、《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

[3]根据《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中的外债审核原则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修改涉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借用外债受到如下限制:

(1)对年6月1日以后(含)取得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且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2)对年6月1日以前(不含)成立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可在原“投注差”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举借外债,增资后“投注差”小于其增资前“投注差”的,以增资后“投注差”为准;

(3)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向境外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核准。由此可知,目前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借用外债仍存在严格限制。

[4]根据《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监管的通知》,以返程投资方式(包括同一实际控制人)并购或投资境内房地产企业受到严格控制。境外投资者不得以变更境内房地产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房地产审批。

[5]/articles/china-floats-cloud-concession-to-foreign-tech-firms-in-u-s-trade-talks-27,于年10月23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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