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海说法: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快跑公司系一家经营摄影器材产品的公司,该产品在业内具有良好口碑,因此客户众多。2018年下旬,快跑公司发现,经营相机租赁业务的飞翔公司在其运营的店铺中使用了“官方合作品牌快跑公司”的图文介绍以及“快跑”品牌商标,实际上,快跑公司从未授予过飞翔公司销售、租赁其公司产品的权利。快跑公司认为飞翔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有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快跑公司住所地海淀法院,要求飞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飞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飞翔公司的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某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条所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包括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被诉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包括快跑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故海淀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飞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终裁定驳回被告飞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法 官 说 法
1.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飞翔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商品简介中擅自使用“快跑”品牌商标,并注明“官方合作品牌快跑公司”字样,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该行为侵犯了快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所诉侵权行为发生于网络环境,均属线上行为,属于本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被侵权人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住所地法院海淀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一般指利用信息网络方式或手段,侵害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行为,该侵权行为主要通过网络途径实施,具有实施速度快、范围广、影响大等特点,因此诸如涉及著作权、商标、字号、域名等无形财产权利以及其他数字化产品更易因此而受到侵犯。一般而言,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当全部或主要行为均在信息网络平台上完成,侵权的方式包括且不限于上传、下载、设置链接、设置插件等行为。
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线下履行部分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网络侵权行为存在不同认定,如对通过互联网实施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网络侵权,需要根据销售行为以及销售产品性质的不同进行认定。一般而言,网络销售行为虽系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但除商品销售外的制作、邮寄等行为均系在线下进行,网络销售行为仅为被诉侵权行为的一部分,其他侵权行为仍然发生在线下,因此有法官认为,此种网络销售行为更类似于传统实体店销售行为在信息网络的延伸,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存在差别。但随着数字化产品不断发展,当前亦存在大量销售数字化产品的网络销售行为,此时产品的销售、交付均系通过互联网进行,侵权行为不涉及线下履行问题,则应当认为构成信息网络侵权。司法实践中,销售电子书与普通图书即为两种典型的网络销售行为,此时电子书的出售、传播均系在线上进行,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原告如提起著作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可以向自己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而销售普通盗版图书则只能向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
(文中公司及人物名称均系化名)
编辑 | 李立宇 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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