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您说的经济领域内,只要不违反国际法中的禁止性规定(这种禁止性规定存不存在还是个问题),域外管辖的规则的确可以任意设立,不需要任何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的承认,因为这属于国内法的范畴。
一般认为,一国行使域外管辖权,管辖对象需要与该国存在“联系”。但至于这个“联系”是什么,或者说,这个“联系”的强度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构成域外管辖权的基础,属于各国自行立法的范畴。举个例子,我国的《证券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那么,要想将我国《证券法》进行域外适用,需要基于的“联系”是“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你会发现,这个“联系”的设定,是我国立法机关自己设立的,不需要得到谁的承认。
例如,美国于1969年通过的《出口管理法》和随后通过一系列出口管制法规,禁止任何公司(包括位于美国境外的公司)将来源于美国的货物和技术出口到被制裁的国家。若如此做,此公司将被视为违反美国《出口管理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很可能是冻结、罚没该公司在美国的各种资产,禁止美国境内的公司与该公司进行任何交易,对该公司相关人员进入美国国境加以限制等等)。在这里,美国以“货物和技术是来源于美国的”为“联系”,设立了域外管辖权。
又例如,美国于1917年通过的《对敌贸易法》,规定对其“敌国”的经济制裁和贸易封锁。当美国发现法国巴黎银行总行及其日内瓦分行向苏丹、伊朗和古巴的相关实体提供账户、信用证、资金支付等金融服务时,美国司法部想要认定其违反了美国的《对敌贸易法》而对追究巴黎银行的责任,便说“这些实体通过巴黎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所从事交易的计价货币是美元,客观上对美国造成了影响”。于是,美国以“交易的计价货币是美元,客观上读美国造成了影响”为“联系”,设立了域外管辖权。然后,巴黎银行在美国境内的分行被美国政府罚了89.7亿美元。
很容易发现,域外管辖权所依赖的“联系”,很大程度上就是国内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自己规定、认定的。在全世界范围内,美国对“联系”程度要求或许是最低的(即只需要有非常微弱的联系,美国都认为构成了其行使域外管辖权的基础,换句话说就是美国管得最宽)。
你也许会问:“美国为什么敢管这么宽?其他国家为什么不模仿美国也管这么宽?”美国之所以敢管这么宽,是因为其在经济领域无可替代的国际地位和遥遥领先的经济实力。在上述例子中,巴黎银行被处以89.7亿的巨额罚款,但是巴黎银行不可能一气之下就撤出所有在美国的业务,毕竟那样做会使巴黎银行丧失美国的市场,带来的损失可能远远超过89.7亿,所以只能乖乖交罚款并停止其在古巴、伊朗等的业务。但是,假设把美国换成伊朗,伊朗基于巴黎在美国有业务而行使域外管辖权对巴黎银行罚款,巴黎银行可能直接就撤出所有在伊朗的业务,继续其在美国的营业,并直接在外交上拉黑伊朗了。
所以,回到你最初的问题,域外管辖规则是任意设立的吗?从法律上说,很大程度上确实是任意设立,因为其属于国内法的范畴。但从政治上说,国力越强大,域外管辖规则的设立就越随便、越任意、越狂妄,尽最大可能服务于国家自己的利益;国力弱小,域外管辖规则管得太宽的话,可能会招致严重的外交危机,所以弱国就别搞域外管辖了。
理论上,在不违反国际法的前提下,各个国家均有权制定其管辖权规则,包括域外管辖规则,不需要其他国家的承认。实操中,各国在立法时需考虑域外管辖的可执行性。美国的域外管辖是借助美国的强势和强大的美元及清算系统进行实施的,一方面,美国掌握了很多无法替代的领先技术,另一方面,目前的国际贸易体系尚无法完全绕开美元清算系统。
以美国的出口管制为例,违反美国出口管制法的外国实体有可能被列入实体清单,无法获得受美国出口管制法管辖的相关物项和技术,这对依赖美国技术和物项的企业影响非常大;以美国的经济制裁为例,外国实体违反美国经济制裁法有可能被列入特别指定国民清单(SDN),通过美元清算系统与SDN实体相关的银行转账(无论其是收款方或付款方)都有可能被银行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