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感谢您在百忙之中看我的申请,希望您能耐心读完这封信,感激不尽!!我叫言进,自幼与父母失散,由养父养大。养父是个流浪汉,带着我四处打工谋生,居无定所。十岁那年养父因患疾病无钱医治最终离世。我小学没有读完就开始自己谋生,以替人打小工甚至乞讨求得生存,饥餐露宿,颠沛流离。从山东到安徽,再从安徽到重庆,幸得火锅店长收留。开始因为没有户口只得以临时工身份暂居奇火锅,温饱方得到基本保障。去年8月份媒体先后播报了我的身世,最终在好心人的帮助下寻得亲生父母,户口问题得到解决,年纪不小的我不久也娶妻生子。在此,祝愿这些帮助过我的人、世上好人一生平安!
天有不测风云,孩儿出世后不久便大病不止,四处求医,在贵医院的医治下,孩子的病情终于有了好转。言进对贵医院的恩德感激不尽!然而,一开始的病急乱投医已经花去了我的多半积蓄,虽然贵医院给了我的孩子新生,但是在贵医院的费用已经将我的积蓄全部花光。虽然父母健在,但是老人是一辈子农民,已经将其所有奉献给我们了;由于孩子刚出生也没有来得及办理保险。情急关头,只得再次恳请贵医院可以帮我们一把,减免我们的医疗费用,救救我们的孩子!
言进知道,贵医院的医疗技术在全国都是一流的,也只有贵医院有办法救治我的孩子。但是贵医院的医疗费用也是言进倾家荡产也还之不及的。骨肉情深,但凡贵医院可以减免孩子的医疗费用,言进愿意付出自己的一切!如果言进的请求使得领导您为难,那么能否在用药方面有所转换呢?不用或者少用价格高昂的药物,尽量使用一些价格便宜而且见效快的药物?相信贵医院的高超医术配上价位不高的药物,同样可以使得我的孩子脱离苦海。言进也愿意为贵医院效犬马之劳!孩子是父母身上的肉,相信贵医院可以理解我们做父母的迫切心情。
希望贵医院可以理解我们,支持我们,成全我们!言进与妻儿会永远铭记贵医院的恩德,为之传诵!
2009年1月5日,A海关收到王某寄送的《政务公开申请书》,要求A海关公开主要领导成员名称及履历、2007-2008年各项财政专项基金分配、使用情况和经费收支情况,以及购买小汽车、办公费用、公款出国、旅游公款报销等7项政府信息。
1月20日,A海关电话联系王某未果,电话留言告知王某须填写《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表》、登录海关网站获取相关信息。3月27日王某向上级海关提起行政复议,认为A海关在接到其《政务公开申请书》后未在30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答复,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
A海关的上级海关依法受理了该复议申请。由于A海关在复议期间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对王某作出答复,上级海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A海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应予纠正。之后,A海关对王某提交的《政务公开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
案例中,王某并不是海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但相关法律对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予以了充分保障。
海关公开信息包括两部分,一是海关主动公开的信息,二是海关依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海关主动公开信息的方式是通过海关公告、门户网站、新闻会以及媒体等方式公开。有些地方还设立了资料索取点、公告栏、电子信息屏,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海关申请获取海关信息时,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如确有困难,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海关代为填写。
海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第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理由和依据。第
二,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
四,依法不属于本海关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名称、联系方式。第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海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海关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海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海关在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审查。发现拟公开的海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海关不能公开,同时要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海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海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要求更正权。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海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海关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海关予以更正。如果该海关无权更正,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获取信息的形式提出要求权。申请人可以要求海关按照其指定的形式提供信息。若海关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获得费用减免权。海关依申请提供海关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海关有关部门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向本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本局进行接待、答复及办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局办公室负责本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负责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窗口)和专用电子邮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工作,并做好定期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负责各自职能范围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审查、答复、信息的提供等相应具体工作。
第五条申请人提出本局主动公开信息之外,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按照规范格式填写《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可到本局受理窗口索取或者到局政务网站下载申请表。
第六条申请人可以当面向本局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采用电子邮件、信函、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本局受理窗口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将电子版《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信息公开申请表》发送至本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十条受理窗口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核对申请人身份,进行登记,并区分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二)不属于本局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有关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不能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咨询。
(三)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申请书形式要件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改、补充申请的内容,并按更改、补充后提交申请书日期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四)需局内相关部门研究后答复的,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办单》,在1个工作日内转相关部门。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填写《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经本部门负责人审定,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转受理窗口,由受理窗口送达申请人。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填写《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经本部门负责人审定,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转受理窗口,由受理窗口送达申请人。
(三)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填写《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经本部门负责人审定,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转受理窗口,由受理窗口送达申请人。
(四)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书面答复,经本部门负责人审定,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转受理窗口,由受理窗口送达申请人。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三条相关部门审查时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相关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提出拟公开的意见,经本部门主管局领导审定后,依法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上述规定的征求意见及告知活动,由相关部门填写相应的格式文书,转受理窗口,由受理窗口统一送达。
第十五条相关部门应当在交办单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的,相关部门应提出延期申请,经主管局领导同意,可以延长答复的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在同意延期的同时,应当通知受理窗口将延期时间告知申请人。
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相关部门应当通知受理窗口,由受理窗口将征求意见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按照规定需要向申请人收费的,受理窗口应当在提供政府信息前收取费用,并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费用减免规定的,经本人申请,由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___县城关镇新华福利印刷厂是开办多年的印刷福利企业,符合国家福利企业标准,2006年12月换发了新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符合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之规定。据此现就减免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申请报告如下
本厂属集体企业,位于县城青峰路66号,注册资金61.4万元,法人代表李朝林,现有职工16人,其中管理人员2人,生产人员14人,安置“四残”人员10人,占职工总数的62.5%.本厂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帐簿设置齐全,能准确计算收入和核算税收并能及时报送各项报表。
我厂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为残疾人员建有“四表一册”和个人挡案,安置“四残”人员10人,占职工总数的62.5%,同时给每位残疾职工办理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通过银行向每位残疾职工支付了不低于省政府批准的600元最底工资标准:本厂所从事的印刷业适宜“四残“人员工作,都有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及适应残疾人自身特点的安全生产保护措施。
鉴于上述理由,根据财税(2009)70号文件的规定,呈请___县地方税务局减免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20113.80.
2010年度实现收入1612322.67元,销售成本1493018.58元,销售税金及附加10993.40元,管理费用27855.51元,销售利润80455.18元,全年实际支付残疾职工工资总额81716.00元,依据财税(2009)70号文件100%加计扣除法纳税调整减少额81716.00元,应纳税所得额为-1260.82元,申请减免2010年度企业纳税所得80455.18元,企业所得税20113.80元。
享受优惠政策取得的款项,用于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发展残疾人事业,提高经济效益。
为切实抓好当前工业保增长促发展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推进全民创业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抓好当前工业保增长促发展工作的实施意见》精神,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就鼓励我县非法人工业企业改制提出以下意见。
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非法人工业企业改制的指导、政策宣传、法律法规与有关知识培训、优惠政策的落实等工作。全县非法人工业企业改制的有关事宜由县政府副县长谷文中牵头组织协调,建立由县统计局、县经信局、县房产局、县工商局、县质监局、县国土资源局、县安监局、县环保局、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县公安局、县煤炭局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全面推进我县非法人工业企业改制工作。
(四)非法人工业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时,企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办理变更登记,所需交纳的费用和契税等,由税务、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予以明确。
非法人工业企业改制必须严格履行相关程序,确保改制依法依规合程序。在下列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提供相关资料。
(二)县质监局。非法人工业企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需提交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1份;
2.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3.改制后企业行政公章;
4.县工商局查询资料。
(三)其他相关变更手续(安监、质监、国土资源、环保、国税、地税、煤炭、食品药品监管等)。
(一)第一批20家以字母开头的规模工业企业必须在2011年10月10日完成改制工作,第二批36家非法人规模企业必须在2011年11月30日前完成改制工作。
一般情况下,不同种类的民间奖学金针对不同的学校。有些大学还拥有专门向本校留学生提供奖学金的网络,这些学校的留学生申请到奖学金的可能性就比较大。总之,各个大学的学生处会在申请奖学金期间贴出各种奖学金的种类、金额、申请资格、申请方法和截止时间等信息。留学生可根据自己的情况提出申请。
由于日本针对外国留学生的奖学金名额和数额都有限,70%以上在日本的留学生都没有机会拿到奖学金。所以,日本政府规定在课外一定的时间内打工是合法的,其收入基本上够在日本的生活费用。因此,大多数留学生在紧张的学习之后,还必须为自己的生活费用和学习费用奔波。
日本的奖学金从支付单位来看可分以下五种:日本政府(文部省)奖学金、地方自治体奖学金、民间团体奖学金、各高等院校提供的校内奖学金、外国自费留学生学费减免制度。
申请日本政府(文部省)的奖学金需要通过日本驻外大使(领)馆的推荐,或日本国内大学的推荐。
这是日本地方政府对在该管理区内居住的或在其管辖区内的学校读书的外国留学生提供的奖学金。此项奖学金的支付形式多种多样,其中包括学费、生活费或住宿费的补助、国民健康保险补助、发给交通券以及购书券。申请地方自治体奖学金首先要认真阅读申请资格表,确认有申请资格。申请资格认定后,要到当地政府或你所在的学校索取所需文件表格。填好申请书,搜集所需的资料,如个人履历表、在学证明书、指导教师推荐书、健康证明书、照片、外国人登记证明的复印件等等。然后上交给当地政府或你所在的学校。这以后一般还要进行一次笔试和一次面试。笔试通常包括一般教育课程、专业科目、日语能力等项目的考试;面试通常是根据本人情况以及你在日本与本国的文化交流所作的努力而考虑的。选考的结果将通过当地政府或校方告之本人。
民间团体奖学金制度是在企业、财团或个人提供基金基础上创立的。这些奖学金几乎只能在进入日本的大学或研究生院后才能有资格申请,而且,各类奖学金几乎全是通过留学生所在的大学申请的。支付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代付学费、生活费或住宿费的补助、国民健康保险补助、提供交通券、购书券等。
此项奖学金是由各个大学设立的奖学基金提供的。目前,在日本,对外国留学生减免学费的大学正在日益增多,所以学生入学前最好了解清楚。
第一条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三条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一)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
(三)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
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当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与补贴的方式等因素。
(二)以贷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接受贷款的企业在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应支付的利息与该项贷款的利息差额计算;
(三)以贷款担保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在没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应支付的利息与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之差计算;
(五)以提供货物或者服务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该项货物或者服务的正常市场价格与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之差计算;
(六)以购买货物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政府实际支付价格与该项货物正常市场价格之差计算;
(七)以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算。
第七条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二)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补贴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三)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五)补贴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补贴因素归因于补贴。
第九条补贴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不属于微量补贴,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补贴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1%的补贴;但是,来自发展中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2%的补贴。
第十条评估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一条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补贴产品或者同类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应当除外。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十二条同类产品,是指与补贴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补贴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十三条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
(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等;
第十六条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就有关补贴事项向产品可能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
第十七条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补贴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补贴调查。
第十八条在特殊情形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补贴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外经贸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条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外经贸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调查机关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调查机关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第二十三条调查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应当给予产品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继续进行磋商的合理机会。磋商不妨碍调查机关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并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十五条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补贴、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外经贸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七条反补贴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
第三十二条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取消、限制补贴或者其他有关措施的承诺,或者出口经营者提出修改价格的承诺的,外经贸部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第三十三条出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不作出承诺或者不接受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补贴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补贴进口产品的,调查机关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四条外经贸部认为承诺能够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或者征收反补贴税。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调查机关对补贴以及由补贴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承诺。在出口经营者作出承诺的情况下,未经其本国(地区)政府同意的,调查机关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承诺。
第三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后,应出口国(地区)政府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补贴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承诺自动失效;作出补贴或者损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诺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外经贸部可以要求承诺已被接受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定期提供履行其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承诺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补贴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但违反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三十八条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
第三十九条征收反补贴税,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反补贴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二条反补贴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补贴金额,分别确定。对实际上未被调查的出口经营者的补贴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补贴税的,应当迅速审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补贴税。
第四十四条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补贴税,高于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退还。
第四十五条下列三种情形并存的,必要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
第四十六条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补贴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补贴税的,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期间已收取的现金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应当予以解除。
第四十七条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和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补贴税有可能导致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八条反补贴税生效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承诺生效后,外经贸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四十九条根据复审结果,由外经贸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经贸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五十三条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补贴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年3月25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补贴的规定同时废止。
3.出口国(地区)政府规定或者经出口国(地区)政府批准对出口货物提供的国内运输或者运费条件优于对国内货物提供的条件。
4.出口国(地区)政府直接或者间接地为生产出口产品提品或者服务的条件,优于其为生产国内产品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条件,但特殊情形除外。
5.对企业已付或者应付的与出口产品特别有关的直接税或者社会福利费,实行全部或者部分的减免或者延迟缴纳。
7.对与出口产品的生产和流通有关的间接税的减免或者退还,超过对国内同类产品所征收的间接税。
8.对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货物或者服务所征收的先期累积间接税的减免、退还或者延迟缴纳,优于对用于生产国内同类产品的货物或者服务所征收的先期累积间接税的减免、退还或者延迟缴纳,但特殊情形除外。
9.对与生产出口产品有关的进口投入物减免或者退还进口费用,超过对此类投入物在进口时所收取的费用,但特殊情形除外。
10.出口国(地区)政府以不足以弥补长期营业成本和亏损的费率,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者保险,或者针对出口产品成本增加或者外汇风险提供保险或者担保。
11.出口国(地区)政府给予出口信贷的利率低于使用该项资金实际支付的利率,或者为出口商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支付为获得贷款所产生的全部或者部分费用,使其在出口信贷方面获得优势,但特殊情形除外。
1、程序更简化。凡大学生(毕业后两年内,下同)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申办私营企业的,可通过各级工商部门注册大厅“绿色通道”优先登记注册。
其经营范围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外,一律放开核准经营。对限制性、专项性经营项目,允许其边申请边补办专项审批手续。对在科技园区、高新技术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经济特区申请设立个私企业的,特事特办,除了涉及必须前置审批的项目外,试行“承诺登记制”。
申请人提交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等主要登记材料,可先予颁发营业执照,让其在3个月内按规定补齐相关材料。凡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大学生的人力资本、智力成果、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为投资的,允许抵充40%的注册资本。
2、减免各类费用。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工商部门自批准其经营之日起1年内免收其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补照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各种证书费。对参加个私协会的,免收其1年会员费。
对大学生申办高新技术企业(含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如资金确有困难,允许其分期到位;申请的名称可以“高新技术”、“新技术”、“高科技”作为行业予以核准。大学生从事社区服务等活动的,经居委会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1年内免予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免收各项工商管理费用。
提醒:据省工商局个体处的工作人员介绍,目前有关政策已经执行,大学毕业生在办理自主创业的有关手续时,除带齐规定的材料,提出有关申请外,还要带上大学毕业生就业推荐表、毕业证书等有关资料。
1、优先贷款支持、适当发放信用贷款。加大大学生自主创业贷款支持力度,对于能提供有效资产抵(质)押或优质客户担保的,金融机构优先给予信贷支持。对大学生创业贷款,可由大学生为借款主体,担保方可由其家庭或直系亲属家庭成员的稳定收入或有效资产提供相应的联合担保。
3、利率优惠。对创业贷款给予一定的优惠利率扶持,视贷款风险度不同,在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可适当下浮或少上浮。
凡大学生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1年内免交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含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大学生,下同)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纳所得税3年。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半缴纳所得税2年。
1、员工聘请和培训享受减免费优惠。对大学毕业生自主创办的企业,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1年内,可在政府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网站免费查询人才、劳动力供求信息,免费招聘广告等;参加政府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举办的人才集市或人才、劳务交流活动给予适当减免交费;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免费为创办企业的毕业生、优惠为创办企业的员工提供一次培训、测评服务。
第一条为保障个人和组织的知情权,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监督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七条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十三条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第九条和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非该信息属于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依据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决定作出前,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事先告知相对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决定的适用程序以及法定依据;
第十七条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公开内部政府信息的,以符合该公开义务人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政府综合门户网站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相对人可以随时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即时向相对人公开。
第二十一条公开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申请公开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第二十二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向公开权利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公开权利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的期限延长至3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将延长后的期限和延长的理由通知公开权利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四条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五条公开权利人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或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向公开权利人收取预先确定标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第二十六条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被申请材料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定期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各区、县级市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九条公开权利人不服公开、部分公开或不公开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提讼或请求赔偿。
第三十条公开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因农村土地承包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指导工作满5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索贿受贿、。
第十四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提交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并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由申请人盖章或者捺印。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及解决争议的其它途径。
第十九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并受理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在仲裁裁决作出前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它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它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经委托人签名或者留印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双方的仲裁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他参加仲裁,仲裁裁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为保证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生产、停止破坏。
第二十六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十七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名册之日起5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依照原仲裁员产生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指定。
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第三十五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共同提出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确有必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七条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仲裁委员会批准,为方便群众,可以就近进行。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第三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四十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仲裁。代表人的仲裁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参与人拒绝的,应当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仲裁庭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四十六条仲裁庭对下列请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追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追索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补偿费用及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
第四十七条仲裁庭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后,被申请人应当履行。不履行的,申请人应当将先予执行裁定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应当按照全体或者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二条裁决作出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
第五十三条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署名。
第五十六条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
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范围,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第五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简单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第六十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在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选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
第六十四条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已不适用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简易程序变更为一般仲裁程序。
简易程序变更为一般仲裁程序的,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第六十五条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般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六十七条本法实施前已成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及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应当按照本法规定重新组建。
第六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发生争议,可以依照本法仲裁,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向其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和处理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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